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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蓓诉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姜维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蓓,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姜维,何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五法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张蓓,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川、崔大铭,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红,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系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淏春、李佳(实习),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维,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剑云、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春燕,女,1977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剑云、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蓓诉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姜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蓓申请何春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蓓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川,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淏春、李佳。被告姜维的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邹剑云,被告何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邹剑云、曹文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受损程度重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蓓诉称:2014年9月3日20时40分,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员工姜维驾驶云A566**号大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向昆明方向行驶时,在行驶至昆明市轿子雪山专线干塘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驾驶人许翔停放于干道路外侧云A2P3**号奔驰轿车相碰撞,因冲击力较大又将车辆推撞至路边隔离墩,致使许翔车辆前后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姜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停放肇事车辆损失189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8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440天,20元/天),并由被告姜维承担连带责任。二、鉴定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前价值只有7至8万元左右,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修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姜维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车辆的损失,车辆没有发生事故前价值可能就是7至8万元左右。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其余没有意见。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方进行赔偿。被告何春燕辩称:与被告姜维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张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证明2、被告姜维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行驶证、服务证,证明被告姜维所驾车辆为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所有,姜维系其聘用的货车司机。五、受损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六、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1、原告系云A2P3**车辆所有权人;证明2、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购得该车。七、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车辆检修报价表,证明1、修理厂具备维修资质;证明2、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共计744450元。八、停车协议,证明原告为停放受损肇事车辆云A2P3**,于2014年9月4日与昆明中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协议,约定收取场地占用费30元/天,每季度支付一次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700元。九、收款收据七份,证明原告为停放肇事车辆共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18900元的事实。十、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0元。十一、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购买车辆事实。十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评估值为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五中4张照片的有几张没有车牌号码不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但车辆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8日,到事故发生时价值只有7、8万元左右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应出具相应修理费发票,且主张30万元过高。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仅仅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十鉴定费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一购车发票复印件的三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原件及完税证明,原告也可以申请残值鉴定。对证据十二的三性认可。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姜维、何春燕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五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买实际到发生事故时已经是10多年了,到现在配件也没有了,修理厂仅仅做了报价,与实际车辆残值不一样。对证据八、九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停车费是在昆明中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协议与第一次开庭的不一致,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二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证。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春燕,根据有关规定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何春燕。原告质证后对三性认可,但从该合同中能够反映出被告何春燕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关系。我方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维、何春燕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保险单抄件,证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所有的云A56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26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预赔支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预先赔付云A566**号车辆14285.25元。三、查勘核价核损打印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前期查勘定损,核准同意云A2P3**号车辆修理价格79658元,云A566**号车辆投保车辆核准维修价格13385.25元。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保险公司针对的是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应按照订立的保险合同责任进行赔偿,不能抗辩受害人一方。被告姜维、何春燕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维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二、车辆年检查询,证明车辆在肇事时未脱检,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证明车辆已报废,车辆行驶证已被相关部门收回,被告无法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三的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被告何春燕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春燕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4年9月3日20时40分,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员工姜维驾驶云A566**号大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向昆明方向行驶时,在行驶至昆明市轿子雪山专线干塘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驾驶人许翔停放于干道路外侧云A2P3**号奔驰轿车相碰撞,因冲击力较大又将车辆推撞至路边隔离墩,致使许翔车辆前后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姜维承担全部责任。二、云A2P3**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许翔系驾驶人。发生事故后云A2P3**号车辆在中共云南省委机关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744450元。后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停放在昆明中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停车协议,约定30元/天场地占用费,每季度27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场地占用费270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场地占用费270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场地占用费270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场地占用费2700元,2015年12月5日支付场地占用费2700元,2016年3月6日支付场地占用费27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场地占用费2700元。三、经原告申请对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经评估,云A2P3**车在2016年5月3日的损失评估值为12万元(取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由于该车型早已停产、停售,原产配件及部件难以询价,且从现勘状况看,经济上已无维修价值。四、被告姜维驾驶的云A56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春燕,被告姜维系被告何春燕雇佣的驾驶员,何春燕与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挂靠关系。五、云A566**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车的车损险261000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蓓有权就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姜维系被告何春燕聘用驾驶员,其在事故中明确愿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姜维、何春燕、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经云南联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云A2P3**车在2016年5月3日的损失评估值为12万元,系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停放车辆场地占用费原告提交了停车协议及收款收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保护18900元,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2、鉴定费12000元。有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150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姜维、何春燕、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放损失18900元及鉴定费12000元,合计30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蓓人民币120000元。二、同期,由被告姜维、何春燕、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蓓人民币30900元。三、驳回原告张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姜维、何春燕、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市分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龙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