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丽水市蓝妃板材店与毛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蓝妃板材店,毛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007号原告:丽水市蓝妃板材店。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号。经营者:蓝妃。被告:毛大林。原告丽水市蓝妃板材店为与被告毛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0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蓝妃板材店的经营者蓝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开始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08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蓝妃板材店货款人民币980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