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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晶与沈广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吕文侠,沈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668号原告:王晶,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吕文侠,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沈广平,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九台区。原告王晶诉被告吕文侠、沈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吕文侠、沈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9200元及此款利息584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谎称还银行欠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392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二分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最近两个月竞躲了起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吕文侠、沈广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30日吕文侠、沈广平为王晶出具的一枚139200元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文侠、沈广平在王晶处借款139200元属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文侠、沈广平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139200元。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王晶未向法庭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借期内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文侠、沈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王晶借款139200元。二、驳回王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吕文侠、沈广平负担3084元、王晶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