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段少春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初34号起诉人段少春,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霞,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收到段少春的起诉状,段少春起诉称,2002年4月16日,起诉人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28亩。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在养殖区内建鸡舍480平方米,看护房,栽5年生李子树1500棵,杨树700棵,京红5年生葡萄树100棵,红小豆12亩,小葱1.5亩,油葵3亩,50米深4寸水泥管井,共投入资金6万元。2005年5月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起诉人土地,在未得到任何有关征地文件及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也未看到公示的情况下强行从养殖小区赶出。由于在整个征收过程中,尤其在清点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根本没有通知起诉人,在起诉人毫不知情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点,所以起诉人拒绝领取补偿款。对起诉人的地上附着物单方清点的行为程序违法,对少计、漏计、错计的地上物应该按照规定予以补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108060.00元,以维持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未提供诉求所述地上附着物存在的证明,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段少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