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康宁与方兴溪、苏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宁,方兴溪,苏守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607号原告叶康宁,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溪,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赵兵,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守信,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赵兵,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康宁与被告方兴溪、苏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康宁及其委托代理常国强、被告方兴溪、苏守信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康宁诉称,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方兴溪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8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按照月息2.2%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按照其要求将借款付至被告苏守信账户。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方兴溪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以“资金到位优先支付”为由拖延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方兴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康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借据2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方兴溪出借资金,共计280万元;证据材料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查询明细2张,拟证实180万元这笔借款经由陈某账户打给了被告苏守信的账户;证据材料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言一份,拟证实证人根据叶康宁指示将180万元打给了苏守信;证据材料4、中信银行划款凭证3张,拟证实原告将100万元划给了苏守信。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二被告,且万特公司在借款后已经向叶康宁支付了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如果是方兴溪个人借款的话,就不会有万特公司的公章,因而说明这笔借款不是方兴溪个人借款。对证据2、4,这两个打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如果是个人借款,为什么要打到苏守信的账户,原告提到是按方兴溪的指示,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而苏守信本人是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叶康宁与万特商贸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借款都是通过打到苏守信的个人账户操作的。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借据2张,拟证明万特商贸有限公司向叶康宁借款;证据材料2、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拟证实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系天津万特投资集团的母公司;证据材料3、企业基本信息1页,拟证实天津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守信,股东为方兴溪、苏守信;证据4、苏守信卡号95×××10的明细对账单3页,拟证实苏守信的开户行及卡号95×××10的银行卡于2013年12月16日向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卡号03×××01打款26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打款120万元,进一步说明天津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苏守信个人账户向叶康宁借款;证据材料5、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锦州道支行(卡号:03×××01)对公账户存款明细账4页复印件(2013年12月的),拟证实天津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及24日收到苏守信卡号尾号为88×××10的账号打款人民币260万元和120万元,进一步说明天津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苏守信个人账户向叶康宁借款;证据材料6、记账凭证3组(复印件),每组3页,共9页,第一组记账凭证号为第0094号(2012.06.29),第二组为第0039号(2012.11.15),第三组为第0084号(2013.01.24),拟证实天津万特商贸公司与叶康宁的债务往来通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及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进行操作。证据材料7、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页、企业基本信息1份(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拟证实方秀员、方建系万特公司的员工,只是劳动关系及社保等由万特商贸的子公司天津万特圣奥公司代为缴纳;证据材料8、债权申报书1份(300万)、借据1份(300万元),债权申报书(500万元)、借据1份(500万元),拟证实叶康宁尚有300万元、500万元两笔借据签章同为天津万特投资集团,均为方兴溪签字的借款,已经于2015.11.18日向天津万特商贸公司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天津鹏天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且债权申报书中明确申报人叶康宁、被申报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申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申报人与被申报人签订借据。本案借款与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出借人、出借内容、借据形式完全一致,进一步说明叶康宁与天津万特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与苏守信、方兴溪无关;证据材料9、利息支付明细2份,共计21页,拟证实本案的两笔借款利息通过万特商贸公司的职工方秀员及法定代表人苏守信的账号向叶康宁支付,分别是198000元及356400元,这两笔款都是给付了九个月的利息,都是按照借款约定的月息2.2%给付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一是没有加盖工商局的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他的发证时间是2007年,而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2013年发生的,万特公司没有合法存续的手续,所以在借据上盖的公章是无效的;证据3,不是取自工商登记档案,对真实性和证实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合法性认可,证明苏守信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证据5,我们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存款明细不是来源于工商银行,也没有银行的公章,另所证明内容是苏守信打款给万特商贸,证实不了他想证明的内容,原告将借款借给了二被告,关于他怎么使用又给了谁,跟原告没有关系;证据6,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提供证据为2012年,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7,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债权申报事实存在,但是这个债权申报是原告把钱直接借给万特商贸公司,是把钱打到了万特商贸的账户上,资金流向是直接打到该公司账户上,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没有异议,且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这笔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是个人之间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老乡关系,二被告均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苏守信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6日被告方兴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方兴溪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打进了被告苏守信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210的帐户内;2013年12月19日被告方兴溪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证人陈某的账户按照被告方兴溪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再次打进了被告苏守信尾号8210的账户。2013年12月27日被告方兴溪及天津万特投资集团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内容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收叶康宁现金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率为月息2.2%。借款返还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及“2013年12月19日收叶康宁现金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利率为月息2.2%。借款返还后,本协议自动作废。”2015年4月2日,被告方兴溪在上述两张借据落款下部空白处书写“资金到位、优先支付”内容,并签名。另查,2014年1月17日至9月19日,被告方兴溪通过方秀员的账户支付原告180万债务的利息合计为356400元;2014年1月16日至9月15日,被告方兴溪通过方秀员及苏守信的账户支付原告100万元债务的利息合计为198000元。再查,天津万特投资集团系于2007年5月8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其母公司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无集团章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兴溪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的行为系其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及12月19日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280万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方兴溪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叶康宁所欠借款本金28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方兴溪抗辩的该两笔借款系万特商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判断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凭证及借款资金的流向进行综合判断。经庭审查明,首先,万特商贸公司并未给原告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借款也未打入该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万特商贸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其次,本案涉及的两笔债务的借据均有被告方兴溪的签字及天津万特投资集团的盖章,可以确认方兴溪及万特投资集团即为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而万特投资集团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又因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连结纽带的母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天津万特投资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母公司授权,没有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故本案涉及的两笔债务应由被告方兴溪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守信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兴溪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写明“X年X月X日收叶康宁借款……”及被告方兴溪于借据上签署“资金到位、优先支付”进行分析,表明虽然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被告苏守信的账户,但被告方兴溪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其只是利用被告苏守信的账户接收借款,故被告苏守信并非实际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兴溪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6.4%标准超过了规定限制,故应按规定限制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兴溪偿还原告叶康宁借款本金28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兴溪支付原告叶康宁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兴溪支付原告叶康宁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兴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7626元,减半收取18813元,由被告方兴溪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康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