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栗萍、权利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栗萍,权利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栗萍,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经商,现住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拉萨市八廓古城公安局吉崩岗派出所抓获未羁押,2015年8月28日被拉萨市八廓古城公安局吉崩岗派出所移交至拉萨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后羁押,2015年8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因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2015年10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人权利锋,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现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拉萨市八廓古城公安局吉崩岗派出所抓获未羁押,2015年8月28日被拉萨市八廓古城公安局吉崩岗派出所移交至拉萨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后羁押,2015年8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因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2015年10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寇顺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栗萍及其辩护人孙文革、被告人权利锋及其辩护人寇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栗萍与蒋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权利锋到本市某旅行社商讨游客车费问题,后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与该旅行社老板尤某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过程中,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尤某某某头部打伤,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尤某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尤某某某所经营的该旅行社的员工罗某某于案发当日先在名为“牛逼群”的微信群内发布了谩骂被告人王栗萍所经营的某客栈的言论所起,且被害人尤某某某对被告人王栗萍动手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被告人王栗萍家属于2015年9月6日与被害人尤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害人尤某某某支付了9.5万元赔偿款,据此被害人尤某某某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并请求免于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拉萨市八廓古城公安局吉崩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尤某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胡某、许某、三某某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其分别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概貌、指认照、微信群信息截图照、被害人病历及检查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栗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栗萍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被害人及其一方有过错;被告人事后已经高额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直接原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栗萍从轻处罚。被告人权利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利锋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被害人及其一方有过错;被告人事后已经高额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直接原因;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权利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一方发布谩骂信息并动手在先,对本案存在一般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以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及各量刑情节的方法分别确定二被告人适当的刑期。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属坦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本案系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而起,加之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积极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栗萍、权利锋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栗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权利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