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画,王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350号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飞,经理。住所地:深圳市盐湖区工商沙盐邮政综合大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53899343X。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画,又名王国华,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平,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三平,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画及第三人王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王画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5月6日向第三人王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珂、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杨玉瑛,被告王画及委托代理人姚合兴,第三人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三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本案查封的房产系我公司开发项目,通过相关部门依法由洛阳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区产权归公司所有。2、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平归还王画欠款109万元,二审法院又维持了一审判决,即本案确定的履行债务人是王平个人,不是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15)宁执字第168-2执行裁定查封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间临街门面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4)宁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在法律上也找不到任何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宁执字第168-2执行裁定书。2、解除查封陶朱富地小区临街(永宁大道)一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四、五两间房产。被告王画辩称: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洛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洛宁县陶朱富地小区临街(永宁大道)一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四、五两间房产系公司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平述称:查封的房产是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与其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画与第三人王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2012年2月9日,王平代表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洛宁县陶朱富地小区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占娃作为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县陶朱富地小区5号楼建设项目负责人从王画处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共欠119万元(后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8日,经王画、张占娃和王平协商均同意将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王平承担并约定在陶朱富地5号楼工程验收竣工后支付50%款项,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遂判决王平给付王画欠款109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本院在执行王画与王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平所开发的洛宁县陶朱富地小区临街(永宁大道)一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四、五两间房产。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6日做出(2016)豫0328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的异议。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被本院驳回后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院查封的洛宁县陶朱富地小区临街(永宁大道)一楼门面房从东往西第四、五两间房产系其公司财产,第三人王平称查封的房产与其个人无关,根据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委托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张占娃起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起诉状等证据,认为(2014)宁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宁县陶朱富地小区5号楼建设项目负责人张占娃从王画处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所欠的钢材款,经王画、张占娃和王平协商均同意将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王平承担,该笔债务是王画向陶朱富地小区供应建筑材料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是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平,承包方(乙方)是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查封的财产系其公司所有及王平称查封的房产与其个人无关的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审 判 员 : 金 珂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