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玉颖与被告裴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颖,裴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638号原告:高玉颖,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裴昌强,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龙,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高玉颖为与被告裴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颖,被告裴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颖诉称: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被告裴昌强驾驶辽L50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洼县田家镇九方饭店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辆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大洼县交警大队盘公交认字[2016]第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昌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2333元、误工工资140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93元、车辆和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46.00元。鉴于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裴昌强偿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营养费等共计12,64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裴昌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规定标准在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应赔偿部分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有异议。因交通事故的理赔有严格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的超过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赔偿标准的项目及金额,被告不能认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辽L50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之不予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按100元赔偿;财产损失同意按照6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裴昌强驾驶辽L50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洼县田家镇九方饭店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高玉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裴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颖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肢、腰部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9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478.08元(79.68元/天×6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577.44元(96.24元/天×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25.02元。被告裴昌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6.3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裴昌强驾驶的辽L50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盘公交认字[2016]第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盘锦市中心医院门急诊诊断书一份、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出院证明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护理级别及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3、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4、原告与被告裴昌强陈述及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的数额及该费用由被告裴昌强垫付的事实。5、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裴昌强驾驶的辽L50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查,不予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昆仑夜市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因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昆仑夜市合同书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五张。因该组证明并非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买车证明一份。因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事发当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时的价值,并非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裴昌强提交的租床押金收据一张。因该份证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押金可在归还租赁物时退还,不应计算为被告实际支出,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裴昌强提供的照片三张。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裴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颖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裴昌强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昌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收入情况、具体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600元的标准赔偿,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裴昌强提出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3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裴昌强负担。被告裴昌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6.30元、施救费3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裴昌强。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玉颖损失3,458.72元{总损失5,225.02元[包括医疗费项下赔偿3,169.50元(医疗费2,9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赔偿1,155.52元(误工费478.08元+护理费577.4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900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扣除被告裴昌强垫付的费用1,766.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裴昌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66.30元(医疗费1,466.30元+施救费300元)。三、被告裴昌强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裴昌强负担25元,原告高玉颖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