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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与望XX阳矿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刘载萍等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望XX阳矿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刘载萍,王善东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120号原告: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迎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276-1。法定代表人:邱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XX阳矿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新西社区周屋组*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7411-8。法定代表人:刘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载萍,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东,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告望XX阳矿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晨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望江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装船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华阳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19日为被告望江公司在安庆市望江港区装船机制砂共计157879吨,装船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1000.7元,对此,均由被告望江公司员工季芝明在《货物装卸单》上签字。被告刘载萍与被告王善东均系望江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装卸费人民币541000.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江公司辩称:1、认可其与原告华阳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也认可未支付装卸费用,但具体费用应由法院根据相关票据确定。2、原告华阳公司扣押了被告望江公司两台装载机,但对如何解决该纠纷没有达成相关协议。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共同辩称:被告望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股东承担,作为被告望江公司的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华阳公司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华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二、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经营资质。三、查询单。证明被告望江公司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望江公司股东名单。四、身份证。证明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主体适格。五、货物装船协议。证明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望江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装卸合同关系。六、装卸单。证明原告华阳公司已尽合同义务。被告望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并认为货物装船协议、装卸单已证明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装卸费的义务。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至四均系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均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望江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装卸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为反驳原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刘载萍、王善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原告华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载萍、王善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望江公司与原告华阳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装船协议,约定由原告华阳公司为被告望江公司提供砂石料装卸服务,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结算方式为每月装载量在10万吨以下部分按3.5元/吨计价;20万以下部分按3.3元/吨计价;20万吨以上30万以下部分按3.1元/吨计价;满30万吨全部按均价3.1元/吨计价。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至12月31日,原告华阳公司为被告望江公司提供了装卸服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华阳公司向被告望江公司出具货物装卸单,对2014年5月至6月底的装卸数量及费用进行了结算,装卸单记载2014年5月至6月底装卸机制砂49676吨,装卸单价3.5元,合计金额173866元,被告望江公司员工季芝明在货主签名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19日,原告华阳公司向被告望江公司出具两份货物装卸单,对2014年7月至12月31日的装卸数量及费用进行了结算,一份装卸单记载2014年7月至12月31日装卸机制砂50324吨,装卸单价3.5元,合计金额176134元,另一份装卸单记载2014年7月至12月31日装卸机制砂57879吨,装卸单价3.3元,合计金额191000.7元,被告望江公司员工季芝明在货主签名处签字确认。三份装卸单记载的装卸费总额为541000.7元。另查明,被告望江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各认缴1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前以货币方式完成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望江公司签订的货物装船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华阳公司提供了装卸服务,并与被告望江公司结算了装卸费用,结算单价符合货物装船协议的约定,被告望江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相应装卸费用。关于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且被告望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已完成出资义务,不承担被告望江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华阳公司要求被告刘载萍、被告王善东基于股东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XX阳矿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卸费541000.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望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