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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燕玉兰诉被告黄会、李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玉兰,黄会,李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629号原告燕玉兰,女,1968年9月15日,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北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贞湾,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会,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关。身份证号:5225011968********。被告李国琼,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区西山村***号,身份证号:5225011969********。原告燕玉兰诉被告黄会、李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宽心、伍贞湾、被告黄会、李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玉兰诉称:被告黄会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国琼为被告黄会的该笔借款连带担保,被告黄会得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但自被告黄会得到借款后,一直未将所欠原告借款偿还原告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以后,一直是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份,由于我经济困难,故我给原告说我一定会偿还的,但是我向原告借款系50000元。被告李国琼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确实是借款80000元,被告黄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外30000元系我得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燕玉兰与被告李国琼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李国琼介绍,被告黄会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燕玉兰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5%,向原告燕玉兰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李国琼承担连带担保。现原告燕玉兰以上述借条为据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因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借条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会,故本院只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会向原告燕玉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李国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作为被告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故本院应对借款事实应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情况等事实。原告主张借款的资金来源为2014年前之前经营宾馆及其爱人做工程的收入,但审理中并未提交原告及其家庭每月具体收入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金额的来源及付款凭证。虽被告黄会、李国琼均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称但现在无力偿还,因本案被告之一的李国琼民间借贷债务众多,本院应严格审查借款的各项事实,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合同的是否生效,而不能仅凭被告的自认,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燕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