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273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被告对原告母亲戴素领所负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女儿王某丙及女儿王某乙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及二个女儿漠不关心,且很少居住家中。2013年1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及被告父母从未来原告住处看望原告及二个女儿。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目前,女儿王某乙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女儿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证据一、二分别系相应职能部门、职能机构依职权出具,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曾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一事,已经由本院已生效(2015)台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分居时间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二个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 亚 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露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