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怀义与高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义,高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05号原告:张怀义,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艳,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义与被告高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聪雅独任审判,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义、被告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张宁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不抚养孩子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6月13日生一儿子,取名高张宁。原告因年龄较大,勉强与被告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无奈外出打工躲避矛盾,自2014年春节后双方极少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高艳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偶有拌嘴也是正常现象。原告老家是相公庄镇腰庄村,其在相公庄镇牛推村打工,一方面是离其老家近,方便照顾其父母,另一方面也是维持原、被告的家庭开支,不存在躲避矛盾、极少联系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6月13日生一儿子,取名高张宁。双方婚后在被告家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也认可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还错,故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养育儿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怀义与被告高艳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