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正义与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前,苏正斌,王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义,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苏正斌,王孝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19号原告:张正义,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团结路友好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308号1幢5层8512室。法定代表人:魏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正斌,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时代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孝军,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112号新民小区*号楼*****室。原告张正义与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集团)、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天路公司)、苏正斌、王孝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被告北新路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被告志诚天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苏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214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1391.2元。以上合计265512.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北新路桥集团承包了吐鲁番过境公路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工程机械,经双方协商后,原告组织机械进驻被告工地进行作业。费用结算方式为:由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被告王孝军、苏正斌签字后,再由被告北新路桥集团直接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12日后,原告退出该工地。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孝军、苏正斌对账后,尚有214130元使用费未给原告结算,各方均同意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给原告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以公司暂无款及其他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经了解,吐鲁番过境公路改造工程由被告北新路桥集团承建,由张志前挂靠被告志诚天路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及机械部分。后张志前以个人名义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孝军和苏正斌。后由被告王孝军找到原告要求组织机械、人员进工地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北新路桥集团支付租赁费,被告北新路桥集团也同意支付。但要求张志前签字后予以支付。而张志前却拒绝签字,致使原告机械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北新路桥集团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机械。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被告北新路桥集团、志诚天路公司之间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志诚天路公司辩称,没有租用或使用原告的设备,2014年被告北新路桥集团将吐鲁番过境公路改造工程GJ-2合同段部分工程的路基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志诚天路公司,在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被告苏正斌、王孝军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被告没有授权委托被告王孝军、苏正斌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我公司也没有就工程机械租用签订任何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租用过原告的工程机械且结算单上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及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正斌辩称,合同是张志前跟被告北新路桥集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他将合同转包给被告王孝军,我跟被告王孝军是合伙人。我们在现场组织施工人员,前期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苏正斌、王孝军垫付的,当时被告北新路桥集团跟我们结算是以被告志诚天路公司的名义跟我们结算的,合同是我和被告王孝军跟原告签订的,张志前也知情。我们是从张志前手上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对欠付原告工程费用214130元认可,对利息可以酌情考虑,我认为车应当由被告北新路桥集团承担。租赁机械的人是被告苏正斌、王孝军给被告北新路桥集团的工地使用。被告王孝军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苏正斌、王孝军约定,由被告苏正斌、王孝军租赁原告组建的车辆队的车辆用于吐鲁番过境公路改造工程施工。经原告与被告苏正斌、王孝军结算,产生的费用共计873940元,期间向原告支付654680元。尚欠214130元未付。被告苏正斌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并确认被告苏正斌和被告王孝军为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新路桥集团、被告志诚天路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苏正斌、王孝军欠付原告工程机械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正斌辩称,欠款事实认可,但涉案车辆用于被告北新路桥集团施工地点,应当由被告北新路桥集团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苏正斌、王孝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正斌、王孝军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2141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正斌、王孝军支付利息51391.2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6870.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新路桥集团、志诚天路公司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214130元及利息5139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正斌、王孝军支付原告张正义工程机械使用费214130元;二、被告苏正斌、王孝军支付原告张正义利息16870.55元;【214130元*5.083‰*15.5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20日)】三、驳回原告张正义对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苏正斌、王孝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本案争议标的为265521.2元,实际给付金额为231000.55元,占争议标的的86.99%。预收案件受理费528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正斌、王孝军承担4595.53元,原告承担68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