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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闫桂荣、闫德军、闫文义、闫丹与闫天毅、张玉芳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桂荣,闫文义,闫丹,闫德军,张玉芳,闫天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桂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文义。委托代理人:闫桂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丹。委托代理人:闫桂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德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天毅。委托代理人:张玉芳(系闫天毅之母)。再审申请人闫桂荣、闫德军、闫文义、闫丹因与被申请人闫天毅、张玉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桂荣、闫德军、闫文义、闫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将张玉芳欠张玉玲借款纠纷一案与本案并案审理程序不合法。(二)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并没有缴纳案涉8万元的诉讼费用,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案涉欠款是夫妻共同生活实际支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闫天毅无证据证明与闫德江有医学上及法律的父子关系,闫天毅不具有闫德江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张玉芳举示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院受理张玉玲与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0年5月6日,张玉芳向张玉玲借款2万元。2010年7月16日,张玉芳向张玉玲借款3万元。2010年9月7日,张玉芳向张玉玲借款3万元。张玉玲与张玉芳调解达成协议:“张玉芳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偿还张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玉芳负担”。因张玉芳向张玉玲的借款发生于闫德江和张玉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并无不当。(二)如前所述,张玉芳和闫德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玉玲借款共计8万元,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闫德江去世后,涉及闫德江遗产继承时,张玉芳主张该笔债务依法清偿不属于反诉,无需缴纳诉讼费用,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裁判不违反法律规定。(三)闫桂荣、闫德军、闫文义、闫丹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案涉欠款是夫妻共同生活实际支出”,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确认该欠款是张玉芳和闫德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闫桂荣、闫德军、闫文义、闫丹主张该笔欠款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四)闫天毅举示的《户口薄》载明:“户主张玉芳、丈夫闫德江、长子闫天毅,上面盖有黑龙江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和牡丹江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该证据能够证实闫德江与闫天毅系父子关系,而闫桂荣、闫德军、闫文义、闫丹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其主张闫天毅不具有闫德江遗产继承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桂荣、闫德军、闫文义、闫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