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吴益华、唐静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吴益华,唐静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3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周然、陈涵,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益华,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蔡源乡下村村*弄*号。被告:唐静静,女,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经坊寺村卫*组。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吴益华、唐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6200元,并承担违约金443.88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益华、唐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天天上路公司与吴益华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吴益华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由原告为吴益华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若吴益华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吴益华同意即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吴益华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5年5月12日,天天上路公司、吴益华、唐静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益华因购买奔驰-梅赛德斯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179873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金额为1529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唐静静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此后,农行之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吴益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农行之江支行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3日,原告为吴益华向农行之江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16200元。此后吴益华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天天上路公司与吴益华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吴益华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吴益华向银行支付欠款16200元后有权依约向吴益华追偿。吴益华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唐静静作为吴益华配偶,认可购车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故天天上路公司要求唐静静与吴益华对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华、唐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6200元。二、被告吴益华、唐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443.88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违约金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吴益华、唐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