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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8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温俊升与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升,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8503号原告温俊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收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8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9日约定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8日)和违约金8000元,合计9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年36%,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甲方(出借方)温俊升与乙方(借款人)温伟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现该合同已生效。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已付给借款人借款¥8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现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经清点核对无误,特出具此据。”原告称被告收取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故向法院起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每年24%计,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俊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每年24%计,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