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蒯某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097号原告:蒯某。被告:巫某。委托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某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被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巧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的生活费问题产生矛盾,此外被告平时基本不做家务,加上被告很少回家,还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在外租了房子,并将家里东西私自拿走。被告平时也不体谅我,不想真心和我过日子,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巫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婚后经相互了解已有感情基础;2、原告对处理家庭事务处理不当,未能兑现婚前儿子的生活费由其承担的承诺;3、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有过错不是事实,被告骑车腿摔伤,不能做重活。综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蒯某要求与被告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