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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玉福与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福,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819号原告:王玉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登华。被告: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法定代表人:于登华。被告:北京华隆日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北500米。法定代表人:于登华。原告王玉福与被告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隆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福的委托代理人邢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登华、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福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于登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偿还,如被告于登华不能按时偿还此款,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于登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偿还,如被告于登华不能按时偿还此款,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于登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在2016年3月2日前以现金形式偿还,如被告于登华不能按时偿还此款,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登华未按承诺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第二笔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第三笔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登华、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于登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于登华向王玉福借现金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经营使用,肆拾万元由王玉福个人卡汇入于登华(身份证××)指定的何春付农行卡里,卡号62×××75(农行北京黄村东大街支行)。一、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方于登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王玉福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还款,仍按月息3%向王玉福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借款方于登华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借款,并以现金形式偿还。三、如借款方于登华不能按时偿还此借款,担保方同意为此借款方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含借款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四、该借条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登华在借条借款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在担保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原告于当日向借条中何春付账户汇款4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于登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内容相同。原告于当日向借条中何春付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于登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于登华承诺在2016年3月2日前还清此借款,其余内容与上述2015年9月12日借条内容相同。原告于当日向借条中何春付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于登华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登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于登华、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于登华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登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北京兴东长城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登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于登华负担,被告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华隆日盛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