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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禄海卫与周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海卫,周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81号原告:禄海卫,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彭俊伟,系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惠萍,女,汉族,1979年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禄海卫诉被告周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惠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周惠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4.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分四次将钱汇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陆续进行了还款,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9898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3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1398980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明确第3项诉请中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9.4万元的银行对账单;4、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0万元的凭证;5、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6万元的凭证;6、原告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汇款28.8万元的凭证;7、原告于2014年10月20、31日,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对账单;8、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惠萍向原告禄海卫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4.2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19.4万元、2014年10月20日60万元、2014年10月21日36万元、2015年1月20日28.8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向原告借贷,2015年1月20日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1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2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39898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无异议,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付款人民币1398980元,月息三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另,原告禄海卫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周惠萍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财产,支出保全费4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该承诺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139898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应按承诺书所载款项金额向原告予以返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98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对还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以人民币1398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禄海卫借款人民币1398980元;二、被告周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禄海卫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禄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31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25151元由被告周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诗人民陪审员 许丽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