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894号原告:殷某某,女,1985年9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0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9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生一男孩陈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二人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殴打。为了孩子,我一直忍受,我想随着孩子的慢慢长大,双方之间的感情会有所缓和,但事与愿违,被告对我的辱骂、殴打不断加剧,使双方矛盾激化。2016年5月,我在外打工,被告再次打电话辱骂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透了我的心,我再无法继续同他生活下去。总之,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们系自由恋爱及结婚的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原告所说在生活中,我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这不是事实,我从未辱骂、殴打过原告,双方之间曾吵过四五次架。在生活中,我认为我俩感情还好。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的意见是,我们再对原告劝解一下,我们再去叫原告,挽回一下婚姻。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9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生一男孩陈某甲。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之间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婚姻和家庭,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圈旭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鹏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