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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东光与被告刘文生、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光,刘文生,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初1647号原告:杨东光,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刘文生,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广场小区。被告:刘霞,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广场小区。原告杨东光与被告刘文生、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文生、刘霞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刘文生、刘霞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文生、刘霞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刘文生、刘霞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文生、刘霞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东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杨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稿 (2016)黑0622民初1647号 签发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原告:杨东光,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12委48组。被告:刘文生,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广场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被告:刘霞,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广场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原告杨东光与被告刘文生、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文生、刘霞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刘文生、刘霞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文生、刘霞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刘文生、刘霞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文生、刘霞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东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捍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康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