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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复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闫维富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90号原案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刘德勤,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闫维富,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原案被执行人郑子恒,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郑静芝,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闫维富申请执行刘德勤、郑子恒、郑静芝一案,申请复议人刘德勤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过程中,刘德勤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称:(2011)朝执字第04761号案件执行中,郑子恒将30万元主动交到法院。现在法院已经将30万元的案款发还给了案件申请人。但事实是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郑从起分八次经王宝华手偿还闫维富132800元。这132800元是郑从起偿还闫维富本金30万元的一部分,应当从30万元的案款中扣除。在(2010)朝民初字第294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宝华没有对132800元如实作证。在(2011)朝民初字第31696号案件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915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宝华才说了郑从起偿还闫维富132800元,也经过法院确认了,法院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认为法院向申请人发还30万元案款的行为不当,请求返还闫维富多收的案款。闫维富辩称:刘德勤主张的132800元和我与他们之间的30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132800元是我诉王宝华案件中的钱,和刘德勤的案子没有任何关系。刘德勤提供的凭证、借款单等,在(2010)朝民初字第29434号案件审理中就已经提交,法院并没有认可这些证据材料。132800元是我与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确认的,是王宝华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支付给我的典当利息和生活费用,和刘德勤的案件没有关系。不同意刘德勤的异议请求。郑子恒述称,我是替我母亲刘德勤将30万元交到法院的,同意刘德勤的异议请求。郑静芝述称,同意刘德勤的异议请求。王宝华代郑从起偿还闫维富132800元,还的就是本金,而并非利息。现在王宝华承认是代郑从起偿还本金的事实,属于新发现事实,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执行法院查明,闫维富与刘德勤、郑子恒、郑静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943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认:被告刘德勤、郑静芝、郑子恒在所继承郑从起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闫维富借款三十万元。权利人闫维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朝执字第04761号立案受理。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郑子恒于2015年5月25日向执行法院缴纳30万元,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上述案款30万元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德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经王宝华手向申请人闫维富偿还132800元,应当在30万元的本金中进行抵扣,认为法院发还案款行为不当,要求返还多发的案款。案件审查中,被执行人刘德勤提供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支出凭证、借款单,金额总计132800元单据八张以及王宝华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主张。闫维富不认可上述132800元是郑从起向其归还欠款,并称上述132800元是其与王宝华的借款纠纷中王宝华向其支付的利息。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案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刘德勤主张的债务清偿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相关问题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德勤的执行异议。裁定后,刘德勤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刘德勤复议称,请求:一、撤销(2016)京0105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二、确认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郑从起经王宝华偿还给闫维富的132800元应当在被执行款(30万本金)中扣除;三、责令闫维富退还多收的执行款。理由为:第一,新发生的判决对郑从起偿还了闫维富132800元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第二,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且执行法院发现本院所作出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职权主动启动审判纠错程序,而不应由复议人启动再审程序解决。闫维富辩称,刘德勤主张的132800元债务清偿事实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而且132800元是我与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确认的,是王宝华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支付给我的典当利息和生活费用,和刘德勤的案件没有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刘德勤主张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郑从起经王宝华偿还给闫维富的132800元应当在30万元的案款中扣除。但刘德勤所主张的债务清偿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因此执行法院依据(2010)朝民初字第29434号民事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确定执行标的额,并向闫维富发还相应案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刘德勤所提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勤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可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哲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