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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素贞非法行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素贞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017号罪犯李素贞,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素贞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3名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494.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0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素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李素贞前两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金人民币33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素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素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素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素贞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素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晴审 判 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丽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