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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陈雄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陈雄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2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38号。负责人廖明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雄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雄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00022346994。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信用卡共欠透支款本金7858.09元,利息2208.9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7858.09元,利息2208.93元(算至2016年5月6日止),另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卡号为6228100022346994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8000元。办卡后被告多次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逾期不还,应还款日为2014年8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信用卡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帐的,需自交易入帐日起按发卡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另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58.09元,利息1004.74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204.19元,共计10067.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明细、催收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58.09元,利息1004.74元,其他费用1204.19元,共计10067.02元,另付利息按本金7858.09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7日起算至信用卡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雄杰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陈雄杰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