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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邢红与冷雨卓、刘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红,冷雨卓,刘小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94号原告邢红,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卫津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安,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雨卓,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小瑛,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邢红与被告冷雨卓、刘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雨卓、刘小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冷雨卓向原告借款三万元(30000元),借款理由是临时遇到困难,约定2015年8月6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躲着不见,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妻子刘小瑛追讨,但是刘小瑛告诉原告他们二人已于2015年8月份离婚,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返还所欠原告借款三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约定;2、原告银行流水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冷雨卓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因生意周转,被告冷雨卓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被告冷雨卓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6日之前归还前述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雨卓之间的协议系自愿达成,且原告已经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冷雨卓,被告冷雨卓亦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冷雨卓返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小瑛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小瑛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雨卓、被告刘小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邢红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冷雨卓、被告刘小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