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家新、王敬芳与丁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新,王敬芳,丁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63号原告:李家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悦,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新、王敬芳与被告丁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新、王敬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加禄,被告丁悦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新、王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20)、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682130元之中的17163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1时10分,崔志山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工商所前,与在非机动车到内同向行驶的被告丁悦无证驾驶的由原告女儿李艳华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将二轮摩托车及其车上乘员李艳华卷入车底并向前拖行,造成车辆受损,李艳华受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交警大队认定崔志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艳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丁悦应当就原告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丁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女李艳华曾订立婚约,劳动节期间从工作单位(古城煤矿)回来参加李艳华妹妹的婚礼,后于5月2日和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商议去县城买东西途中发生事故。李艳华强迫指示丁悦驾驶无牌摩托车,并引发事故,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属自甘冒险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丁悦虽然无证驾驶,但属于正常行使,操作并无不当,无重大过失,且两人属好意同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肇事司机崔志山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悦系为原告及其家人无偿帮工,没有重大过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是被告丁悦及其家人愿意给原告适当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认可,对于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艳华生前系山东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经人介绍与丁悦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与丁悦订婚,丁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艳华,该车2015年秋季购买,尚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原告与案外人崔志山就李艳华死亡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艳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系崔志山和丁悦的行为共同所致,被告丁悦应当按照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悦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其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该事故造成李艳华死亡、丁悦受伤,崔志山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悦承担责任应当扣除崔志山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3、李艳华应当知道丁悦无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交给丁悦驾驶,李艳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艳华的死亡,让原告感受到了对一个具体的血肉生命的怀念,感受到了难以承受的生命之重,李艳华未婚而亡,对年近花甲的二原告的精神伤害与打击是沉重的,根据被告对引发李艳华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悦赔偿原告李家新、王敬芳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657130元,扣除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547130元的20%,计款109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悦赔偿原告李家新、王敬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家新、王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丁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