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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玉方、李正江等与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明建材家居广场A10幢。负责人:姜观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平。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德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被上诉人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德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4900.3元、丧葬费25000元及赔偿款29000元(合计88900.3元)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毅与郑玉芳、李正江、李正平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有效协议,显然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理由:1.从调解程序上来看,调解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调解,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程序违法。2.从主体上来看,杨毅系职务行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上诉人,而不是杨毅个人。3.从协议内容来看,该人民调解协议中仅仅认定上诉人垫付了34567元医疗费,但实际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及赔偿费等相关费用88900.3元。4.杨毅无权将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5.杨毅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时,其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不是杨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二)因上述调解协议无效,但一审判决却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其并非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故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无需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调解程序并无不当,应当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且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确定义务予以履行,滨海德佳公司要求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滨海德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海德佳公司、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赔偿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因李银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8085.31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10时许,李银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0千米+300米处左转弯时,与同向杨毅驾驶的苏J×××××(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银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银忠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5天,于2015年9月3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5733.81元。期间,杨毅为受害人李银忠垫付了医疗费用34567元和丧葬费25000元。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银忠与杨毅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银忠出生于1941年4月8日,郑玉方系其妻子,李正江、李正平系其儿子和女儿。苏J×××××(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滨海德佳公司,杨毅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8日,杨毅与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在响水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毅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29000元(不含保险公司理赔款),保险公司理赔款由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项归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所得。杨毅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34567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退还杨毅30500元,杨毅配合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办理保险理赔。理赔款到位后,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不再追究杨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毅驾驶滨海德佳公司所有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银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银忠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的主张,对李银忠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55733.81元,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人×2人×15天)、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主张按5年计算为81285元(16257元/年×5年),该主张未超过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95429.81元。因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李银忠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适当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257.88元[(195429.81-120000)×60%]。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李银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与杨毅在响水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滨海德佳公司认为协议无效,没有依据。对于垫付的款项,其缴款单据及调解协议中均明确为杨毅个人,杨毅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处理。滨海德佳公司辩称的车辆修理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一审判决:一、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医疗费等合计165257.88元;二、驳回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依法减半收取846元,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负担663元,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负担1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人民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滨海德佳公司主张返还杨毅的已付款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毅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李银忠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李银忠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事发后,杨毅个人在响水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主动与李银忠的近亲属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自愿给付受害人亲属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受害人李银忠的亲属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亦向杨毅个人出具了收款条。经审查,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滨海德佳公司所主张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系杨毅个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加重滨海德佳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滨海德佳公司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其进而要求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与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返还杨毅个人已向郑玉方、李正江、李正平给付的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滨海德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滨海德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