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晓强与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179号原告马晓强,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连营,系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周宝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民。原告马晓强诉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营,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告从部队复员后被分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矿难事故后,煤矿生产不正常,特别是自2015年至今,国家采取煤炭行业去产能措施,动不动就放假,被告准许原告请长假。2016年3月16日,被告单位机电队书记、队长打电话让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上了一天班,连队书记和队长给原告报不上工,才得知被告已经给原告除名。原告与被告申请协商撤销除名一事,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5日,原告去被告处取文件:江源煤八字(2016)49号《关于江源煤业与谢双等8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得知:2016年4月16日被告在吉林日报刊登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放长假,被告未给开工资。目前采矿业的平均工资每月为4484.50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标准是工作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当兵四��算工龄,工龄从2004年一月至2016年4月16日,补偿金为4484.50元X12个月=53814元。被告应为原告在工龄存续期间缴纳“五险一金”。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经劳鉴为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今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814元;二、为原告在工龄存续期间缴纳“五险一金”;三、给付停工留薪工资26907元;四、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1.50元;五、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91.50元;六、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422.50元;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的各项请求均应以我公司除名程序履行完毕后再向公司主张,而原告的除名手续现正在省劳动厅进行审核,尚未发到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应得的相关待遇暂时不能支付,待相关手续审核完毕后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相关补偿及待遇。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并举证如下: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据法律规定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国家机关,而被告是企业法人,既然是企业法人依据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作为前置条件,因此被告的说法于法无据。因为合同是合意行为,双方均有权利做出变更,如今被告已经做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在法律上视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诉讼,也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无需吉林省社会保障厅对除名程序是否批准。同时举证如下:1、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毕;2、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016年第49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登报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3、吉人社工认(通煤)2014年第24号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工伤;4、2014年12月3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工伤评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53814元,理由是原告于2008年参加工作,原告之前当了4年兵,算4年工���,从2004年4月1日-2016年4月16日是12年,每满一年给付1个月的补偿金,2015年采矿业平均工资是4484.5元,补偿金合计为53814元;6、被告应当给原告在工龄存续期间缴纳“五险一金”,该“五险”包括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该五险是社会保险法、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指的是住房公积金,被告应当给付;7、停工留薪工资为26907元,根据吉林省停工留薪期办法,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应当给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每月4484.5元,合计为26907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31391.5元,理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十级伤残给付7个月本人工资,每月4484.5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理、数额及理由同上;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2422.5元,给付5个月本人工资,每月4484.5元;11、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以上工伤待遇金额共计165926.5元。被告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的诉求与程序不符,无理无据,也同时证明我方答辩意见的观点;二、对证据2、3、4无异议;三、对证据5应当提供相关服兵役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484.5元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采矿业标准,而本案并非人身损害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应当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四、对证据6无异议,正常履行程序;五、对证据7、8、9、10不予认可,工伤赔偿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六、对证据11同对证据6意见一致。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如下:1、通化矿业(集团)通矿人字(2009)72号、73号(简称72、73号文)劳动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的通知各一份,说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72号文第19条,73号文第13条作出的,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通矿人字(2016)62号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一份,我公司向上级通化矿业(集团)上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示,得到批准,其中原告是2008年3月参加工作,2015年1月-12月连续旷工365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吉林日报第25164期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劳动合同是一种合意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无论何方提出解除,均应当给付补偿,是法律基本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给付补偿;因为被告单位文件的合法性欠缺,是其内部制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内部文件必须公示,对奖惩制度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企业内部的事情,无需批复。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被分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6日,被告单位机电队书记、队长打电话让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上了一天班,连队书记和队长给原告报不上工,才得知被告已经给原告除名。原告与被告申请协商撤销除名一事,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5日,原告去被告处取文件才得知:2016年4月16日被告在吉林日报刊登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未给开工资。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2014年12月3日经劳鉴被评为10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今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814元;二、为原告在工龄存续期间缴纳“五险一金”;三、给���停工留薪工资26907元;四、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1.50元;五、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91.50元;六、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422.50元;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待遇。1、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而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长时间没有工资,无法计算解除合同补偿金。被告作为省重点煤炭生产基地,采矿业月平均工资为4484.50元,执行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采用该标准应属合理、合法。2、关于原告工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龄应当计算12年,理由是被告认可与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16年4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复员转业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兵四年应当算工龄,原告的工龄从2004年1月至2016年4月16日,合计12年。法释(2001)14号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工龄为12年予以确认。3、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无故旷工且原告受工伤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原告补偿金,被告以本单位内部文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晓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晓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814元(4484.50元X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6907元(4484.50元X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1.50元(4484.50元X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91.50元(4484.50元X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422.50元(4484.50元X5个月),以上合计165,926.50元。三、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原告马晓强缴纳“五险一金”,标准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马晓强自行承担。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马晓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