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俊芝、姜秀玲诉李享英、李红菊、赵炳臣、赵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享英,李红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俊芝,姜秀玲,赵杏林,赵炳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享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滑东明、梁永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起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臣。上诉人李享英、李红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芝、姜秀玲、赵炳臣、赵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享英及李享英、李红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上诉人王俊芝、姜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起君,被上诉人赵杏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享英、李红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俊芝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仅为轻微皮外伤,经过治疗已经完全恢复,根本不构成伤残等级。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王俊芝的陈述,没有病理检查结果,就直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不足,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太长,远远超出实际需要。该鉴定中心做出上述鉴定意见时不具备鉴定资质,2014年7月30日大连市司法局对大连工业大学发出通知,决定对法医病理等暂不予公告,对法医临床等予以整顿,而本案鉴定意见正是在停业整顿期间做出的,2014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的公告中也没有对该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及法医病理鉴定进行公告,尽管同年12月24日进行了补充公告,但只能是对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进行的补正,不能影响此前所做鉴定的效力和公信力,正是因为鉴定意见存在违法问题,原一审审理期间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被上诉人王俊芝、姜秀玲不去鉴定明显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王俊芝鉴定伤残等级应是一个新的项目,其在原来鉴定申请中放弃了,法院就不应该要求鉴定机构补正,鉴定报告也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俊芝是上诉人李享英和李红菊的继母,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在其与上诉人父亲李元书生前共同生活期间,王俊芝就卷走李元书的所有钱财,上诉人根本无法继承李元书的遗产,对李元书生前所欠债务没有偿还义务,相应赔偿也应由王俊芝负担。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鉴定意见是在鉴定机构尚未公示阶段出具的,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未能完成,鉴定意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上诉人认为现有鉴定因鉴定机构资质存在瑕疵不应被采纳,故请求依法改判。王俊芝、姜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俊芝的损失有:1、医疗费7051元;2、误工费5824.77元(1771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为作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复印费104元(1元/张×52张×2份);10、司法鉴定费4440元。请求被告赔偿姜秀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7.70元;2、误工费4368.58元(17717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为作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87.50元;7、复印费90元(1元/张×45张×2份);8、司法鉴定费3600元。二原告请求上列被告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李元书驾驶无号牌的三轮车载乘王俊芝、姜秀玲沿202国道由西向东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全家村路口(202国道1575KM+300M)左转弯向北行驶,与被告赵炳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书死亡、王俊芝、姜秀玲受伤等后果。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李元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转向灯不符合技术标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辽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先行、违反载人规定。赵炳臣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时未确保安全。2013年9月24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李元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炳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俊芝、姜秀玲无事故责任。另查,辽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赵杏林,实际车主是赵炳臣。2013年1月8日,赵炳臣以赵杏林的名义为辽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2月26日,赵炳臣以赵杏林的名义为辽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险。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二原告伤后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住院治疗。王俊芝于2013年9月21日7时40分出院。该院诊断王俊芝的伤有: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路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肩部挫伤。出院时医生诊断:王俊芝出院后应休息一个月。姜秀玲于2013年9月14日8时出院。医院诊断姜秀玲的伤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出院时医生诊断:姜秀玲出院后应休息一个月。王俊芝有票据的损失有:医疗费6787元,复印费104元(1元/张×52张×2份)、司法鉴定费4440元。其中有551.74元医疗费属于非医保医疗费。姜秀玲有票据的损失有:医疗费2438.70元、复印费90元(1元/张×45张×2份)、司法鉴定费3600元。其中有131元医疗费属于非医保医疗费。为作司法鉴定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40.80元。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二原告的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4年5月9日对姜秀玲的司法鉴定事项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秀玲本次用药合理,休治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30日(含住院期间),治疗时限为3个月;于2014年5月28日对王俊芝的司法鉴定事项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俊芝本次用药合理,休治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治疗时限为4个月;于2014年8月13日对王俊芝的司法鉴定事项作出如下补充司法鉴定意见:王俊芝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再查,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俊芝1955年3月22日出生。又查,在原告王俊芝、姜秀玲起诉的同日,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李元书的儿子李享英、女儿李红菊起诉,请求被告赵炳臣、赵杏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案号为(2014)瓦民初字第1596号,此案已经判决并生效,李享英、李红菊分得交强险数额为医疗费438.41元,丧葬费28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0188.46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14)司复决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当事人出示(2014)瓦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原告意见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但该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涉及保险理赔的问题。其他到庭被告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14)司复决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查明,2010年12月21日,辽宁省司法厅发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辽司鉴许可字[2010]3号),准予辽宁大连工业大学设立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其中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等。2013年2月5日,辽宁省司法厅下放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管理权限至大连市司法局。2014年7月30日,大连市司法局向大连工业大学发出通知,决定对法医病理等暂不予公告,对法医临床等予以整顿等,2014年8月15日辽宁省司法厅在辽宁日报发出《辽宁省司法厅公告》,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声像资料、海洋环境监测等三项鉴定事项予以公告,对其他鉴定事项未予公告。司法部经审理认为,辽宁省司法厅2014年8月15日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六项司法鉴定业务事项不予公告的行为于法无据。责令辽宁省司法厅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事项予以公告。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辽宁省司法厅于2014年12月24日在辽宁日报发出《辽宁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补充公告》,公告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名称、许可证号等等,其他业务范围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六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司法部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认定辽宁省司法厅不公告的行为于法无据。2014年8月15日辽宁日报刊登辽宁省司法厅公告[2014]第3号文件已记载,本次公告是对我省2013年底前依法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予以公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决定对其进行公告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范围内依法从事鉴定活动。综上,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1日已经取得《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鉴定范围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等九项。辽宁省司法厅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由于2014年8月15日对2013年学苑鉴定中心部分鉴定业务不予公告的行为已被确定于法无据,据此,辽宁省司法厅于2014年12月24日在辽宁日报上作出的《辽宁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补充公告》是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在2013年度至2014年12月前已符合公告条件而因上述原因辽宁省司法厅未予公告的一种追认,而且原告的司法鉴定是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故本案中二原告的三份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李享英、李红菊除提供2014年12月24日补充公告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经过公告,不具备鉴定资质,只凭补充公告的字面理解不能确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与鉴定相关的鉴定费收据及因鉴定的交通费收据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生命健康受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先行赔付。本案交强险余下部分应先按二原告花费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李元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炳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扣除交强险后二原告余下的合理损失部分,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李元书负事故70%责任、赵炳臣负事故30%责任为宜,李元书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享英、李红菊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炳臣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炳臣依法赔偿。辽学鉴[2014]医鉴字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伤后7个余月(2013.4.25)”系笔误,应是2014年4月25日。因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伤后7个余月正是2014年4月。原告王俊芝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87.80元(非医保医疗费55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5824.77元(1771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100元为宜即(100元/天×60天);6、交通费140.80元;7、伤残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8、复印费1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俊芝十级伤残,给王俊芝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负担能力,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10、鉴定费4440元。原告姜秀玲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38.7元(非医保医疗费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4368.58元(17717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100元为宜即(100元/天×30天);6、复印费90元;7、鉴定费3600元。综上,对于二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合理损失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赵炳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芝医疗费6235.29元(医疗费总额6787元-非医保医疗费5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部分营养费2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玲医疗费2307.70元(医疗费总额2438.70元-非医保医疗费1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部分营养费106.6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芝部分误工费833.54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玲部分误工费513.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芝如下损失:1、营养费836.40元(营养费总额3000元-交强险应支付212元)×30%;2、误工费1497.36元(误工费总额5824.77元-交强险应支付833.54元)×30%;3、护理费1800元(6000元×30%);4、交通费42.24元(140.80元×30%);5、伤残赔偿金10630.20元(35434元×30%);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玲如下损失:1、营养费418元(营养费总额1500元-交强险应支付106.68元)×30%;2、误工费1156.67元(误工费总额4368.58元-交强险应支付513元)×30%;3、护理费900元(3000元×30%);七、被告赵炳臣、赵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俊芝非医保用药165.52元(551.74元×30%)、鉴定费1332元(444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30%)、复印费31.20元(104元×30%);赔偿原告姜秀玲非医保用药39.30元(131元×30%)、鉴定费1080元(3600元×30%)、复印费27元(90元×30%);八、被告李享英、李红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元书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芝下列损失:1、营养费1951.60元(营养费总额3000元-交强险应支付212元)×70%;2、误工费3493.86元(误工费总额5824.77元-交强险应支付833.54元)×70%;3、护理费4200元(6000元×70%);4、交通费98.56元(140.80元×70%);5、复印费72.80元(104元×70%);6、伤残赔偿金24803.8元(35434元×7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8、非医保用药386.22元;9、鉴定费3108元。九、被告李享英、李红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元书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秀玲下列损失:1、营养费975.32元(营养费总额1500元-交强险应支付106.68元)×70%;2、误工费2698.91元(误工费总额4368.58元-交强险应支付513元)×70%;3、护理费2100元(3000元×70%)4、复印费63元(90元×70%);5、非医保用药91.7元(131元×70%);6、司法鉴定费2520元(3600元×70%);十、驳回原告王俊芝、姜秀玲其他诉讼请求。王俊芝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赵炳臣、赵杏林连带负担469.5元,由被告李享英、李红菊在继承李元书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095.5元;姜秀玲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赵杏林、赵炳臣连带负担56.1元,由被告李享英、李红菊在继承李元书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30.9元;王俊芝与姜秀玲共同交纳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王俊芝进行的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以及对被上诉人姜秀玲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三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15日辽宁省司法厅公告中未对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范围进行公告,故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鉴定期间没有鉴定资格,而辽宁省司法厅该行为已被司法部出具的2014年11月1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于法无据,司法部责令辽宁省司法厅依法履行职责给予公告,且2014年12月24日辽宁省司法厅发布了补充公告。因此,三上诉人以未经公告即无资质的理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不成立,上诉人李享英、李红菊主张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故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王俊芝、姜秀玲未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王俊芝和姜秀玲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李红菊、李享英提出的被上诉人王俊芝拿走死者李元书财产致其无法继承遗产故对李元书生前所欠债务没有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原审是判令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领取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上诉人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其以此为由要求不履行继承遗产范围内的偿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李享英、李红菊承担16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1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