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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孟德生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德生,韩国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德生,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辉,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国宏,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孟德生因与被申请人韩国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德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2016年3月初经过查询才知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此案在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违法,并没有让申请人最大程度的行使其作为案件被告应该享有的答辩权,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缺席审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其次,韩国宏在2013年7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上面明确自愿放弃了借款利息,双方再无纠纷,韩国宏仍主张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韩国宏明知申请人正确的电话,却故意提供错误的电话,主观恶意导致缺席审判。综上,请求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126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孟德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孟德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德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桂清审判员  杨兆山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