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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19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19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68号。负责人傅敏敏,行长。被执行人:张XX,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被执行人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3362.71元、执行费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5862.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XX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乾成园7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张XX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198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