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利花与罗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花,罗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240号原告赵利花,小名花的,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安俊明,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拉平,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赵利花诉被告罗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俊明、被告罗拉平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因买楼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结600元,此后,被告在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辩称:其借了赵利花30000元,给了36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因买楼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结600元,后被告在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拉平分别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900元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因原告已支付3600元即支付至2014年7月5日,故利息可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拉平一次偿还原告赵利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利息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罗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云瑞审判员 赵宝生审判员 李少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