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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徐华与朱玉成、刘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朱玉成,刘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026号原告:徐华,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玉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举,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徐华诉被告朱玉成、刘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成、刘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玉成、刘举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起,借款人姬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朱玉成、刘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朱玉成、刘举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案外人姬诚向原告徐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月息2%。被告朱玉成、刘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出具时候,原告实际交付76000元,预扣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姬诚归于2015年9月、10月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30000元归还的是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前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徐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玉成、刘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应以实际交付数额计算本金,故原告借款为7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该顺序清偿。案外人姬诚归还原告30000元未约定本金或利息,本院视为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应该归还的利息为18240元(76000元×0.02×12),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超出部分11760元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240元(76000元-11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成、刘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徐华借款64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朱玉成、刘举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700元。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