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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与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郭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郭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56号原告XX,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住所地开封市荣勋花园**号楼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郭灿灿。被告郭灿灿,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XX诉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郭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席玉民、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的负责人郭灿灿及被告郭灿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仅归还了40万元,下余8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是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灿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郭灿灿辩称:被告郭灿灿的确是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的法定代表人,但郭灿灿之所以当这个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薛力让当的,涉案借条也是薛力让打的,被告郭灿灿压根没有见到过这笔借款,原告通过薛力总共借了120万元,期间偿还了40万元,这40万元也是薛力还的,跟被告郭灿灿没有关系。原告应向薛力主张这笔借款,且原告与薛力是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魏定恩转款30万元,同日,原告XX通过案外人刘宏信账户向魏定恩转款50万元。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收到上述款项后,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郭灿灿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XX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期限两个月,定于2014年8月23日全部归还,借款人郭灿灿,2014年6月24日”,该借条并加盖有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的印章及郭灿灿本人签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80万元未还。另查明,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本案被告郭灿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至今尚余80万元未归还,有转款凭证及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的负责人郭灿灿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作为债务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清偿所负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灿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郭灿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开封市五粮液专卖店、郭灿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登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