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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爱、姚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爱,姚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567号原告: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220号幸福大街C2#幢1层019室。法定代表人:周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爱,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姚松柏,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爱、姚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芳、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爱、姚松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张国爱、姚松柏与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国爱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0‰,姚松柏为张国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其后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国爱,张国爱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张国爱、姚松柏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张国爱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按照月利率30‰,自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姚松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国爱、姚松柏承担。张国爱、姚松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国爱于2014年12月5日向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代理费10‰,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姚松柏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2月5日,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爱签订《借款合同》、与姚松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姚松柏于同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张国爱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后经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张国爱拖欠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由张国爱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张国爱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松柏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期限等基本事实;2.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证明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催讨情况以及张国爱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国爱向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4年12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期限2015年3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逾期之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要求张国爱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爱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月利率为21‰,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本金100000、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姚松柏作为担保人与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限等。现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姚松柏作为担保人就前述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庐江县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松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桃奉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