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3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威武屯村被告人王某甲水泥管厂院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因调解家庭矛盾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钢钎击打王某丁右手部,致王某丁右手第1掌骨基底粉碎骨折。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孟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录像,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陈府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