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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898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谢黎清,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黎清、何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妹妹介绍后相识,不久就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后不久,收养了两个女儿杨婷、杨清。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但不供养家庭,还向原告要钱,并且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经常辱骂,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收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被告妹妹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但收养了大女儿杨婷、小女儿杨清,两收养女儿分别为12岁、6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而结婚,并收养了两女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及原告外出务工,沟通交流减少,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