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柴承根与柴承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承根,柴承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1751号之一原告:柴承根,男,194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柴承合,男,1945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承根诉被告柴承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727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柴承根需要补交受理费25元。原告柴承根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本院(2016)豫0727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未按通知书要求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柴承根负担。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理审判员 郑立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朋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