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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许统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统某,曾用名许通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现住址同上。2013年4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闫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统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冀118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许统某酒后驾驶冀T×××××号白色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KM+922M处,驶入中心绿化隔离带撞击路沿砖,被撞击的路沿砖飞起后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驾驶的津A×××××号客车发生交通某事故,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某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某警察大队认定许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许统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许统某于2016年2月5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经我院判决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彭某损失81247.81元。另外,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6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统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路某、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冀州市公安交通某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某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某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道路交通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以许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许统某的上诉意见: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关于其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许统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路某、雷某的证言、交通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量刑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许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上诉人系自首且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许统某已赔偿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许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刑罚实施并罚。综合考虑,各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原审量刑并不无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窦彩霞审判员  李占芳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