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明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吴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某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8民初476号 原告:王某某,男,彝族,1979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元谋县物茂乡物茂村委会那化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7903031917。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某某公司,注册地:昆明市黄土坡立交桥金泰国际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公司员工),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大学本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气象路39号丹霞苑8栋3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821015211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2栋5楼,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0722151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某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洗细砂款10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元谋县物茂乡那化砂厂经营水洗细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地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元谋县太阳城润园成立了项目部,2015年8月6日,其委托被告吴某某全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原告为供应方,被告为需求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砂供货到被告的施工现场,价格为50元每方(含运费、装卸费),付款方式为由被告预付货款50%,原告供应完毕,被告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向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地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供应砂,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从签订合同后到2016年2月1日一直按照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地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要求供应砂给被告,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的订单如期将砂石料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共计应支付砂款147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前前后后只支付了40000元的砂款给原告,剩余的107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2016年春节,被告在元谋县太阳城润园项目部的工程被迫停工,并将该项目部撤走,至今被告都未将剩余的砂款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为被告吴某某是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某某公司全权委托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供销合同》,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地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共四次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砂石料款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吴某某的陈述,我公司产生的砂石款是55500元,我公司已经多支付了砂石料款给原告了,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代表十四冶建设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材料供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供应给被告砂石料的事实。3、调拨单,欲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砂石料的事实,被告还差欠我沙石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地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三性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三性认可;对证据3根据合同约定,有吴某某签字的认可,没有吴某某签字的均不认可,有吴某某签字的有37张,是1110立方×50元=55500元,我们的委托代理人是吴某某,其他人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其他人签字的调拨单上的砂石料是用于我公司及项目部。 被告吴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上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我没有签字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邬学珍负担1222元(已付),由被告刘怡希负担163元,由被告思海金负担163元,由被告蒋科荣负担8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阡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