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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舒子建与王青、许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子建,王青,许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2161号原告:舒子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王青,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许拥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舒子建与被告王青、许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子建,被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及利息260462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直到被告支付原告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青借原告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王青借原告18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15年5月20日,仅偿还了5万元本金,现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80462元。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王青辩称:借钱是事实,同意还钱。被告许拥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借款23万,尚欠18万元本金的事实。4、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2014年8月6日分四次汇入18万元借款到被告尾号为5421银行账户的事实。5、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借款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王青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许拥军未向法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青与许拥军夫妇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王青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7日,王青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3800元。2015年5月20日,王青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王青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舒子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月息2分,计息日从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王青20**年1月6日前的利息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舒子建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陆拾贰元整(¥58862)。”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青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舒子建今年1月至6月底借款利息(因未能支付转写此借条)贰万壹仟陆佰元(¥21600),如在此期间支付以实际支付日结算。”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舒子建与被告王青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6日,被告王青出具的利息借条,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王青与许拥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许拥军共同偿还原告舒子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青、许拥军共同偿还原告舒子建利息7000元(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舒子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青、许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学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