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殷小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殷小蓉,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平,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小蓉、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建虎,殷小蓉委托代理人周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宜兴公司上诉请求:1、受害人假牙更换年限为10-12年每次,一审法院判决按照3次的更换标准计算更换费用依据不足。2、牙齿修复费用应当作为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计算,不应纳入交强险伤残项下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殷小蓉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年龄及伤情确定的,是合法有依据的。牙齿修复费应作为残疾费用赔偿,不能作为医疗费计算。请求维持原判。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殷小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31日,李洋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6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时堰镇红绿灯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S6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殷小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小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殷小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洋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李洋、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赔偿殷小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47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李洋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S6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610省道东台市时堰镇红绿灯路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S6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殷小蓉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小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32098100S1535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小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小蓉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住院计17天。医疗费总额为13563.39元,其中通过医保支付40元。李洋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殷小蓉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3、牙齿后续治疗费用72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为400元。殷小蓉支付鉴定费2100元。殷小蓉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36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后续修复费3次×7200元=21600元,后续牙齿根管治疗费400元,护理费85.14元/天×17天=1447.38元,误工费90天×170元/天=15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6470.77元。另查明:李洋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殷小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住院病案首页、病人一般信息申请修改表、颅脑外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DX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洋提交的收条及殷小蓉、李洋、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洋驾驶轿车与殷小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殷小蓉受伤,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小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小蓉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殷小蓉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问题,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2、关于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和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问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牙齿后续治疗费用72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为400元,结合殷小蓉年龄,认定相关费用为7200元/次×3次+400元=22000元。3、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可根据殷小蓉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结合殷小蓉的主张和所举证据认定。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17天,按1人计算。殷小蓉主张按170元/天计算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不予采信。误工损失酌定按3717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90天。4、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殷小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5、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审理中,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对殷小蓉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表示认可,李洋也表示认可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的定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问题,应由侵权人李洋按责承担70%为1470元。经审核,殷小蓉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护理费85元/天/人×17天×1人=1445元,误工费90天×37173元/365天=9165.95元,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4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三次)216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9810.34元。李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610.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99.39元×0.7=2869.57元,合计46480.52元。因李洋垫付7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470元、诉讼费439元,其应获得返还509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额中直接支付。李洋、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小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46480.52元。其中向殷小蓉支付41389.52元(此款汇至殷小蓉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时堰支行,账号为62×××08,户名为殷小蓉),向李洋支付5091元(此款汇至李洋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62×××51,户名为李洋);二、驳回殷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殷小蓉负担167元,李洋负担439元(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相应扣减,不需要另行履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牙齿后续治疗费用次数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该费用大约每10-12年发生一次,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殷小蓉的年龄情况酌情确定3次并无不当。此外,牙齿后续治疗费中含有假牙本身的材料费和安装费,假牙本身的材料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而7200元/次的修复费用系预估费用,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区分,故从费用组成比重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一审法院将牙齿修复费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处理,亦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宜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