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与尹会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尹会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士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会格,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尹会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尹会格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称:2013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5月14日,其在工作中烧伤。2014年6月18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二级伤残;2015年3月27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原告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一直不予发放,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医疗费用6012.5元、鉴定费600元和停工留薪期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72000元。2015年6月21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其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508.5元、医疗费6012.5元。原告认为被告尹会格的医疗费,应向工伤保险机构核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仲裁裁决按原告自称的3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证据不足,明显标准过高。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尹会格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508.5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证明因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报销规定未予报销,足以说明该部分医药费损失的请求不合理,不应予支持。仲裁裁决的被告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25508.5元没有事实依据。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承包人吴志义支付,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标准。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查血证明及票据、外购药发票九张、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6012.5元。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被认为为工伤并构成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5月14日,被告尹会格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烧伤。2014年6月18日,被告尹会格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尹会格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尹会格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尹会格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被告尹会格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尹会格于2015年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给付其医疗费6012.5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待遇72000元。2015年6月21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员工给付其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待遇25508.5元、医疗费6012.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将其550热轧生产线于2014年2月24日发包给案外人吴志义管理,并约定原告为吴志义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应承担部分是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其数额,被告陈述其工资是3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的工资是由承包人吴志义发放的,其不清楚被告的工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吴志义的承包关系,原告相比被告更能取得被告尹会格的工资表,其未举证,以被告尹会格陈述为准。被告尹会格从受伤到伤残被确定为二级伤残时间是8个月又16天,故被告尹会格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5600元(3000×8+3000/30×16),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25508.5元宜为妥当。关于被告尹会格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系被告为证明自己构成伤残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尹会格支出的医疗费6012.5元,工伤保险没有支付,但确系被告治疗伤情所必须的合理的,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应予以承担。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会格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待遇25508.5元、医疗费601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