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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37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成。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银。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委托代理人王付志。被告单宝成。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单淼。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袁伟。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单志萍。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被告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付志到庭;被告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笔,第一笔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2月2日,约定月利率7.84‰;第二笔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22日,约定月利率7.4454‰;第三笔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8月4日,约定月利率7.234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本息已严重逾期,第一笔借款利息付到2016年2月20日,第二笔借款利息付到2016年3月20日,第三笔借款利息付到2016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2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单淼、袁伟、单志萍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本息由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三笔,第一笔2015年2月3日,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借款29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202号。约定被告因购棉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日。年利率为9.408%;第二笔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374号。约定被告因购棉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2日。年利率为8.9345%;第三笔2015年8月5日,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5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813号。约定被告因购棉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4日。年利率为8.68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12日,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010202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2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29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010374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3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145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010813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108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28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84‰。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4454‰。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8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2346‰。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20万元,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于贷款逾期后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2日起本金29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7.8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23日起本金29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借款利率11.7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本金145万元按借款月利率11.1681‰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四、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本金285万元按借款利率7.234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本金285万元按借款利率10.8519‰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五、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友恒纺织有限公司、单宝成、单淼、袁伟、单志萍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