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会清与黄后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清,黄后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786号原告:罗会清,男,1950年5月28日生,住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会,男,1974年9月16日生,住肥西县。原告罗会清与被告黄后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艳主审,与审判长赵久涛、人民陪审员罗以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后会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随被告在南通市如皋实验小学工程做土建工作,直到2015年春节前,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后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未予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至2015年春节前,原告罗会清帮被告黄后会在位于南通市如皋实验小学的工程做粉墙工作。庭审中,原告罗会清称,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后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会清工人工资总计22000元整.2015.1.17黄后会”。欠条出具后,被告黄后会给付原告6000元,后再无还款。因欠条原件丢失,现只能提供欠条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本案原告罗会清主张被告黄后会拖欠其劳务报酬,原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了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欠条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欠条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会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及公告费40元,均由原告罗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