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士林与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林,张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635号原告陈士林,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玉保,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陈士林与被告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别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2400元,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8日及同年9月9日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2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别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400元,且为原告出具有借据,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玉保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士林借款本金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