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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等与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913号原告:熊某甲。原告:熊某乙。原告:徐海元,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香,居民。原告:熊小乔,居民。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李国香、熊小乔与被告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原告李国香、熊小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被告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负责人张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李国香、熊小乔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原告因亲属熊小强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丧葬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熊某甲、熊某乙、李国香、熊小乔生活费174762元、224694元、16103.75元、22545.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41565元,由二被告赔偿725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20时36分,陈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益林镇往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桥镇金韩河堤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韩河堤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五原告的亲属熊小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熊小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浩、熊小强应当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浩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浩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浩与五原告达成协议,陈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之外补偿五原告3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陈浩车辆损失16013.10元,要求五原告赔偿9006.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15000元至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以不超过3000元为准;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五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20时36分,陈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益林镇往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桥镇金韩河堤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韩河堤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熊小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熊小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熊小强应当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浩,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浩与五原告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外补偿五原告30000元,余无纠葛。还查明,受害人熊小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熊某甲、熊某乙的父亲,是徐海元的丈夫,是李国香、熊小乔的三子。李国香、熊小乔还育有长子熊将州、次子熊必州、四子熊江奎,均已成年。熊小强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自2014年4月起在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焊割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李国香、熊小乔因亲属熊小强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浩、熊小强应当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五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陈浩与五原告就本起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六个月总额为30891.5元,故丧葬费为3089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小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熊小强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自2014年起一直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建筑焊割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熊小强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20年为743460元。李国香、熊小乔要求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2883元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熊某甲、熊某乙均系在校学生,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学生的消费水平相当,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966元标准计算,但应扣除另一扶养人徐海元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熊某甲、熊某乙、李国香、熊小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7年、9年、5年、7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熊某甲、熊某乙、李国香、熊小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72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943188元。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熊小强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李国香、熊小乔因亲属熊小强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943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9970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李国香、熊小乔因亲属熊小强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943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9970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3540元,合计55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李国香、熊小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徐海元、李国香、熊小乔负担8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6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苏 兰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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