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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秀芹、季世成与裴尔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芹,季世成,裴尔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122号原告陈秀芹,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季世成,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裴尔杰,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陈秀芹、季世成诉被告裴尔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世成,陈秀芹委托代理人李新蕾,被告裴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芹、季世成诉称,被告裴尔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1998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1998年12月21日偿还,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6,500元利息,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依据原、被告双双签订借据约定自1998年4月起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所有欠款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0%的利率标准过高,故原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所有欠款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自1998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尔杰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借款是给我哥哥用于生意经营,当时约定月利息30%,后由于我哥哥经营赔钱,企业倒闭,原告的钱我就没有还上。我已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6,500元,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我手里没有钱,希望原告能让我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被告裴尔杰向原告陈秀芹、季世成借款50,000元,被告裴尔杰当天到原告家里取现金50,000元,现已偿还原告陈秀芹、季世成借款利息6,500元。被告裴尔杰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兹借陈秀琴人民币五万圆整,借期为半年,月利息30%,每月还利息1,500元。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回本金五万圆。借款人:裴尔杰1998年4月21日此条永远有效。裴尔杰2010.9.14”。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裴尔杰再次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裴尔杰欠季世成(陈秀芹)以前欠款条仍有效。还款5仟收条在裴尔杰手。2015年7月28日裴尔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芹、季世成与被告裴尔杰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裴尔杰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裴尔杰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陈秀芹、季世成要求被告裴尔杰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减去被告已给付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秀芹、季世成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秀芹、季世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1998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减去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裴尔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姗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