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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42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忠,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义杰,无业。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分割约定:位于徐州市金山桥星光名庭×#-×-×××室房屋门面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将位于徐州市金山桥星光名庭×#-×-×××室房屋及配套地下室中被告刘某乙分别拥有的16%的份额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并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某甲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同意协助变更过户,但要求将房产变更登记在儿子刘仕秦名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徐州市金山桥星光名庭×#-×-×××室房屋门面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归女方所有。庭审中查实,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显示:金山桥星光名庭×#-×-×××室房屋及地下室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辉,建筑面积分别为166.78平方米、108.07平方米,其中刘辉、刘斌、刘某甲、周松占房产份额17%,刘某乙、鹿群子各占房产份额16%。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于协商未果,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市金山桥星光名庭×#-×-×××室房屋被告刘某乙拥有的16%的份额及×#-×-×××室房屋地下室被告刘某乙拥有的16%的份额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其位于徐州市金山桥星光名庭×#-×-×××室房屋拥有的16%的份额及×#-×-×××室房屋地下室拥有的16%的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