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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月华与郑晓东、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华,郑晓东,王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173号原告:杨月华,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小横浃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被告:郑晓东,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被告:王雪莲,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马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原告杨月华为与被告郑晓东、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的利息款人民币384万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万元的未结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21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郑晓东在案号为(2014)沪二执字第690号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以人民币684万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东、王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晓东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杨月华借款420万元、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将420万汇入被告郑晓东指定的项松燕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25日将200万汇入被告郑晓东指定的被告王雪莲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郑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原告杨月华与被告郑晓东于2016年3月20日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甲方(债权人):杨月华,身份证号:330321197609232749;乙方(债务人):郑晓东,身份证号:330321197312283019。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认书。确认债权债务事实如下:一、乙方于2010年11月1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大写:肆佰贰拾万元),乙方指定上述借款支付至项松燕农行账户();乙方于2010年11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指定上述借款支付至配偶王雪莲农行账户();乙方当月共二笔向甲方合计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大写:陆佰贰拾万元整),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金额乙方仅偿还了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利息均未支付;结算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止,乙方实结欠甲方借款本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实结欠借款应付利息人民币3840000(大写:叁佰捌拾肆万元整),二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40000元(大写:陆佰捌拾肆万元整)。三、除确认的应付利息外,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仍按双方先前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四、乙方确认对上述结算的本金金额,利息金额、本金后续利息计算等事实无任何异议,并将尽快安排偿还。五、双方对该债权债务无其他任何争议。六、本确认书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杨月华,乙方:郑晓东,2016年3月20日。”“债权债务确认书”出具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郑晓东、王雪莲于1998年6月16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月华与被告郑晓东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杨月华与被告郑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晓东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晓东、王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晓东、王雪莲应该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东、王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月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止利息384万元;之后,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6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40元。由被告郑晓东、王雪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